周某能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?
【案情】
王某和刘某系夫妻。某日,刘某到医院检查得知自己身患绝症,但对丈夫谎称是普通病。丈夫得知实情后,背着刘某通过中介机构以38万元的价格将一套面积为120.3平方米的商品房(房屋所有人为王某和刘某)卖给了周某,并通过房管局的熟人为周某办理了过户手续。卖房所得打算给妻子刘某治病。刘某因知自己所患绝症而拒绝治疗,并要求解除与周某的房屋买卖合同。
【分析}】
首先、《合同法》第四十九条规定:行为人没有代理权、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,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,该代理行为有效。因此,王某的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宜认定为《合同法》第四十九条的行为,构成表见代理。
其次、《物权法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: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,所有权人有权追回;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符合下列情形的,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:(一)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;(二)以合理的价格转让;(三)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,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。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,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。该条是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。按照该条文解释,善意取得需要四个条件:一是无权处分;二是受让人为善意;三是价格合理;四是完成交付或法律规定的手续。从本案的事实看王某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确实未经妻子刘某的同意,其只对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拥有处分权,对属于其的部分是无权处分的,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周某购买该房屋时存在恶意,而且按照当时的商品房交易价格,所卖房屋的每平方米单价和市价相当,并且王某为周某办理了产权过户,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。周某的购买王某夫妇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。
综上所述,按照合同法和物权法有关规定,周某有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。